关于猴姑跟猴头菇的纠葛

更新时间:2019-10-29 137次浏览 | 信息编号:z5258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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详情介绍
近日关于“猴姑”商标的无效宣告现已审理终结,予以维持。 据公开信息显示具体详情如下:     新乡市绿源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称申请人)于2018年7月18日对江西江中食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称被申请人)申请的第13019935号,“猴姑”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商标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提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猴姑”与通用名称“猴菇”高度近似,指定使用在相关商品上易使消费者误认为产品中含有“猴菇”成分,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不良影响。争议商标直接描述了产品的主要成分和原料。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存在主观恶意,存在不正当性。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注:《商标法》第十条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 第(八)项: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百度百科关于猴头菇、网络报道被申请人产品的介绍截图;民事判决书;共同申请人名单。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猴姑”商标具有独创性及显著性,且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并非“猴头菇”的简称,与“猴头菇”无直接关联,亦不是商品通用名称,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等规定。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被申请人系列商标档案、工商信息;猴姑饼干委托加工合同及备案信息、产品包装照片;猴姑产品广告发布合同及发票、广告发布证明、电视广告截图、广告发票等宣传证据;猴姑饼干销售收入专项审计报告、消费者调研报告;相关维权资料;在先裁定书、判决书等。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提出的质证意见与无效宣告申请书中所提理由基本一致。   申请人补充提交证据:民事判决书;已被被申请人起诉的厂家名单及开庭记录。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江中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2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于2016年3月28日获准注册,商标专用期自2014年12月14日起至2024年12月13日止,核定使用在第30类糕点、饼干等商品上,后经核准转让至江西江中食疗科技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   2、根据申请人提交的共同申请人名单证据可知,本案共同申请人包括:新乡市绿源食品有限公司、新乡市贝贝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山东正大金洲食品有限公司、山东福达食品有限公司、沂水浩客食品有限公司、山东宏康食品有限公司、山东雪婷食品有限公司、山东业康食品有限公司、山东宏旺食品有限公司、山东康柏食品有限公司、沂水津都食品有限公司、河北福优食品有限公司、河北华嘉食品有限公司、河北腾丰食品有限公司、漯河市丰乐食品有限公司、许昌魏都闽东食品厂、福安市永旭食品有限公司、漯河市领尚食品有限公司、漯河市万美食品有限公司、漯河市景鸿食品有限公司。   3、李敏曾于2017年7月24日对本案争议商标提出过无效宣告申请,依据《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项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商标作出商评字[2018]第0000084400号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裁定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该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信息及申请人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商标局认为,《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对商标评审申请已经作出裁定或者决定的,任何人不得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评审申请。”,根据商标局查明的事实,李敏曾就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项相关规定的理由提出过评审请求,而商标局已作出维持争议商标注册的裁定,李敏对商标局作出的裁定未提起诉讼,该裁定已经生效。申请人再次根据《商标法》上述规定提出评审申请,且未形成新的事实和理由,商标局对申请人上述申请理由依法不予审理。   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主要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本案争议商标由文字“猴姑”构成,具有一定的独创性和显著性,该文字与“猴菇”、“猴头菇”含义不同,并非带有欺骗性的标志,亦非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原料等特点产生误认或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规定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采取了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裁定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联系我的时候请说是在搜即讯信息网上看到的,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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